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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花、刘某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291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云01民终5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女,1944122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411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伟,男,1976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慧禧,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族苗族自治县移民工作局。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政府办公楼1楼。

负责人:李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五星路497号。

负责人:李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屏山路23号。

负责人:邹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林,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族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屏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蕾,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花、刘军、刘连伟因与被上诉人禄劝族苗族自治县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移民局)、禄劝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禄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禄劝族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花、刘军、刘连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在公共场所坠亡,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十分危险的路段没有设置特定的警示招牌和禁止性告示、对公共路边存在的斜坡和垂直挡墙不作任何安全防护、不划分人行道与车道,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某死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刘军、刘连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6年半×26373/×40%=68596.8元;2、被告承担原告张花的抚养费7×17675/÷3×40%=16496.64元;3、被告承担丧葬费6个月×5097/×40%=12232.8元;4、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4项共计137299.2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某是禄劝县公安局工作的退休干部,刘某与原告张花系夫妻,刘军、刘连伟系刘某与原告张花之子。20171194时许,刘某从家中外出步行健身。当天12时许,原告张花报警称:刘某外出晨练一直未归。经民警查找,发现刘某454分经移民小区大桥后左转往空地方向走去,之后未发现刘某的活动轨迹。20171201510分,刘某的家属在移民小区三组团段南塘河畔发现刘某尸体并及时报警。禄劝公安局现场勘查和尸检后,于2017216日作出《关于刘某死亡事件的调查情况》,载明:现场位于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段南塘河南侧河道石砌挡墙(挡墙高633厘米)底部草地上。现场南侧为东西向的柏油路,柏油路南侧为秀屏新苑三组团楼房,柏油路北侧即南塘河南侧河道石砌挡墙顶部有一绿化带,绿化带呈斜坡型,南高北低,绿化带南侧缘有高20厘米的围挡石。调查意见:初步判断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全身多处损伤死亡。事故现场未设警示标志、标牌,未设安全护拦,距现场上游约100米、下游约250米处分别有横跨南塘河的桥梁,在桥梁处分别设有警示标牌,柏油路为行车道,中心以双实线分隔,两侧设有路灯,北侧设有宽约4米的人行道,南侧未设人行道,石砌挡墙顶部的绿化带宽约2米,斜坡约15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刘某从南塘河河堤坠落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或组织从事的社会活动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危险时,负有保障他人免遭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施加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障场地进入者、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公共场所是相对于私密空间而言的概念,指属于社会的、公有的、公用的场所。本案中,刘某不幸身亡地点的河道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个人的私密空间,属于公共场所。该河道、挡墙属被告水务局的管理范围,道路网管、绿化带是被告移民局主管建设,后于2014年移交给被告城管局管理,住建局对事故发生地的相关设施无管理职责。事故现场未设警示标志、标牌,未设安全护拦,但在距现场上游约100米、下游约250米处分别有横跨南塘河的桥梁,在桥梁处分别设有警示标牌,刘某发生坠落事故的路段道路笔直,南侧未设人行道,设有停车带,路段两侧设有路灯,北侧设有宽约4米的人行道,柏油路中间为双实线分隔,两侧有高20厘米的围挡石,围挡石外有宽约2米的绿化带。按基本的生活经验判断,警示标牌无需处处设置,河堤上处处设置安全护拦也不符合客观现实。绿化带具有分隔区域的功能,是公共场所内的特殊区域,是禁止行人进入的区域,通常情况下,如此设置已不致造成他人损害。且刘某是禄劝县公安局的退休干部,对交通标线的含义理应能正确认知,亦应当知道绿化带是禁止行人进入的区域,却在晨练时不走人行道,而从未设人行道的地方越过道路围挡石、绿化带后,从南塘河南侧河道6.33米高的垂直石砌挡墙处坠落身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对刘某死亡后果的产生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花、刘军、刘连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张花、刘军、刘连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故发生路段道路宽阔、笔直且设有路灯,在河堤与道路之间设有约2米的绿化带,在道路与绿化带之间也设立了20厘米高的围挡石,行人如正常通行不会进入绿化带,也就不可能从高处坠落。从道路设置的情况来看,作为道路建设方的移民局和道路管理方的城管局已经尽到了在通常情况下保证行人、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上诉人认为挡土墙过低不足以保证行人安全,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实挡土墙的高度确实不符合道路建设的相关规范要求,但上诉人未能完成此举证责任,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刘某坠落的河道系自然形成,对该河道水务局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管理和维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河道管理人负有在河道沿途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即水务局对在河道周围行走的行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要求水务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住建局的主要职责是对其辖区内的城市和乡村的住房和建设进行规划和管理,其对具体的小区道路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张花、刘军、刘连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吴开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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