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里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彭里景为与被上诉人张贵溪、王宝扇、++金沙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晋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里景和被告张贵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宝扇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沙滩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1. 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沙滩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张贵溪和彭里景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1.2 2005年2月5日,经++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沙滩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沙滩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晋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沙滩公司。目前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金沙滩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土地管理局”、“北京军区联勤部”以及“预备役师”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尚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并负责处理承租(住)户清退等遗留问题。2. 股权价值及股权份额:2.1 甲方张贵溪、彭里景为该项目的取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金沙滩公司原股东张贵溪、彭里景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给部队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将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王宝扇和王军师。2.2 6120万元的股权总价值中张贵溪持有8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4896万元,彭里景持有20%的股份,股权价值1224万元。3. 股权转让:3.1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张贵溪及乙方王宝扇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王宝扇暂不出股权转让金,按7.1条约定的条款支付),甲方协助乙方王宝扇进行金沙滩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宝扇承担。变更后的金沙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宝扇。同时甲方张贵溪按双方认可的交接清单内容,将金沙滩公司所有账目、报表、印章、中标通知书等有关资料交乙方王宝扇处理。3.2 当乙方支付本合同7.1条中所指债款最后一笔欠款时,甲方彭里景与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沙滩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彭里景协助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沙滩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军师承担。3.3 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外,另处200万元的罚金。4. 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 4.1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剩余543.24万元由乙方王宝扇代表金沙滩公司直接与预备役师协商。4.2 因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问题,致使《军用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由雅虹公司、隆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 未付股权转让金变债权的确立:甲方张贵溪、彭里景股权价值折合人民币6120万元,甲方张贵溪将其持有的金沙滩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宝扇,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4896万元(含应支付给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剩余欠款2900.76万元由王宝扇按合同7.1条约定期限以负债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张贵溪;甲方彭里景将持有的金沙滩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军师,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1224万元,由王军师按本合同7.1条的约定期限以负债方式支付给甲方彭里景。6. 其他费用:金沙滩公司在清理本项目土地上出租(住)户过程中,所发生的清偿费用188.5万元由变更后的金沙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 债权债务的处理:7.1 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变更后的金沙滩公司名下后,10日内乙方王宝扇向甲方张贵溪支付1000万元的债款,其余3076.76万元(含欠甲方彭里景的1224万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每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最后一笔为1076.76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结清。13.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沙滩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张贵溪、王宝扇、金沙滩公司、++市远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雅虹公司、隆基公司签字、盖章。彭里景、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认为其合同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张贵溪没有当然的代理权代表原告彭里景,被告王宝扇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彭里景参与了股权转让过程。
2005年11月8日,金沙滩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张贵溪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宝扇,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张贵溪、彭里景、王宝扇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里景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宝扇和张贵溪伪造。被告张贵溪承认原告彭里景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彭里景、张贵溪、王宝扇三人通过了金沙滩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金沙滩公司住所地由++市建设北大街261号修正为++市红旗大街25号;将公司股东姓名由张贵溪和彭里景修正为王宝扇和彭里景。修正案有张贵溪、彭里景、王宝扇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里景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宝扇和张贵溪伪造。被告张贵溪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彭里景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张贵溪变更为王宝扇,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彭里景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王宝扇先后向张贵溪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在2005年9月28日、9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张贵溪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含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里景借款10万元),合计4944万元。庭审中,原告彭里景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所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证据中,除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里景借款10万元的单据上有彭里景的签字外,再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王宝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彭里景接收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彭里景只是借款10万元,但借款单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款无关。被告张贵溪对于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流动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的,与他人无关。并且承认原告彭里景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彭里景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
2005年11月9日,原告彭里景与被告张贵溪在原金沙滩公司住所地新注册成立了++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彭里景占公司的20%股份,张贵溪占公司的80%股份,彭里景任执行董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宝扇为证明原告彭里景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以及隆基公司的会计郄荣娜。其中,中间人尹广宗系++市发改委行政项目管理中心的副主任,被告张贵溪是通过他介绍认识的被告王宝扇,并且参与了金沙滩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证人郄荣娜是隆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了前期付款及金沙滩公司财务交接过程。庭审中,证人尹广宗陈述:“参加的人员有梁与彭及其律师,还有王及其律师。关于合同的起草是由一个姓赵的律师作的,双方都满意,在此框架下双方又进行了谈判修改,后拟定了合同。双方在王宝扇的办公室签字。签字后,王宝扇提出要求看部队批的原件,因为谈判过程中张贵溪带的都是复印件,因此彭里景带着我们到部队看的原件,看过原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往下继续履行,办理了过户,王宝扇付款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200万元,后面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办完一年后,彭里景、张贵溪夫妇二人又找我,彭里景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再要10亩地住房子,双方对此不愉快,彭里景、张贵溪一块到我办公室,我给他们两个做工作,让双方都让让步。但后来诉讼的事就不清楚了。”证人郄荣娜陈述:“2005年9月28日,我受王总委托与张贵溪到桥东支行交支票,给部队100万元,9月29日我到银行交了另外一张支票给部队,金额是100万元。这200万元分别从雅虹公司和隆基公司汇出。雅虹公司与隆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宝扇。我向张贵溪要收据,他让我向部队要收据。我去要时部队放假了,所以到第二次付款时一块开的,后来在12月1日第二次付款时把原款项的收据给补上了,我让他分两次开的。9月30日,王总要我拿10万元到他办公室,当时彭里景和张贵溪都在场,彭里景接了10万元并打了欠条。2006年1月14日,我和公司其他两位同事到金沙滩公司交接财务账目。当时账目上有问题,金沙滩公司的会计打电话请示,称呼对方为彭总,出纳也说没有彭里景的同意不能出存根联。”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彭里景认为证人尹广宗在一开始就声称自己“记忆力不好、记不准”,几乎每一句话都有“好像”这种模糊的词汇,因此尹广宗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郄荣娜系王宝扇任股东和董事长的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王宝扇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贵溪认为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与被告王宝扇的说法不一致,不应采信。证人郄荣娜的证言是孤证,法院也不应采信。
彭里景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 确认被告张贵溪与王宝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金沙滩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 确认被告张贵溪与王宝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张贵溪在金沙滩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宝扇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并判令三被告采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必要手续,将被告王宝扇受让的被告张贵溪在金沙滩公司的80%股权过户至原告,保障原告依法实现优先购买权,确保原告的股权价值不受损害。3. 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重点在于:1. 金沙滩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2.作为金沙滩公司的股东,被告张贵溪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里景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该股权转让合同书对原告彭里景是否具有约束力。3.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
关于金沙滩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张贵溪与原告彭里景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注册成立了金沙滩公司。对此被告王宝扇认为彭里景、张贵溪夫妇二人没有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实质是一个集合整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主张金沙滩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定。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彭里景和张贵溪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金沙滩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金沙滩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被告王宝扇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贵溪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里景的问题。由于原告彭里景与被告张贵溪均否认存在授权委托的事实,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彭里景与被告张贵溪系夫妻关系,而金沙滩公司又是由其夫妇二人开办的,这种特殊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导致金沙滩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张贵溪、彭里景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无论对家庭事务还是对其个人事务,但是仅凭这一层特殊关系来径行认定被告张贵溪必然具有代理权是不够的,尤其在处理非日常性事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可知,被告张贵溪代原告彭里景签字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原告彭里景产生拘束力,关键在于被告王宝扇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一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同时被告王宝扇是否属于善意,即被告王宝扇作为相对人,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被告张贵溪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贵溪有权代理原告彭里景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彭里景持有的金沙滩公司20%的股权。理由如下:
1. 原告彭里景与被告张贵溪夫妻二人为向预备役师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宝扇,双方在中间人尹广宗的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里景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被告王宝扇在签订协议前就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接收股权的诚意。而被告张贵溪与被告王宝扇签订了金沙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宝扇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张贵溪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彭里景、张贵溪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张贵溪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张贵溪个人的擅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宝扇与金沙滩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宝扇是在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下认识的被告张贵溪,王宝扇向被告张贵溪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其他。
3. 原告彭里景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宝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张贵溪在庭审中陈述洽商过程中原告彭里景曾因意见分歧而中止股权转让谈判,是其未告知原告而私下转让,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宝扇对其夫妻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王宝扇提供的证人尹广宗在法庭上陈述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彭里景曾带被告王宝扇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并且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彭里景、张贵溪夫妇二人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被告王宝扇做工作,再给10亩地自己盖房使用。虽然原告彭里景和被告张贵溪对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尹广宗在陈述时一再声明“时间久远,可能会记不清楚”、“不是自己的事”,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即原告彭里景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其夫妇二人转让金沙滩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真实的。被告王宝扇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张贵溪有权代理原告彭里景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而原告彭里景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被告张贵溪仅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彭里景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通知被告王宝扇和中间人尹广宗中止谈判,所以原告彭里景与被告张贵溪的陈述不能成立。
4. 原告彭里景主张王宝扇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彭里景与被告张贵溪分别致函给被告王宝扇,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彭里景更是将被告王宝扇称为“金沙滩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里景自己对金沙滩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张贵溪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5. 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宝扇)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这一条款的约定,对于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彭里景来讲具有同等条件,但原告彭里景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贵溪转让金沙滩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彭里景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宝扇,不具备约束力。被告张贵溪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彭里景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彭里景主张被告王宝扇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张贵溪无权代理原告彭里景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但被告王宝扇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张贵溪有代理权,而且被告王宝扇已向被告张贵溪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变更了金沙滩公司的股东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也就是说,即便张贵溪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当保护被告王宝扇的合法权益。至于张贵溪的行为由此给彭里景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要求被告张贵溪赔偿。更何况金沙滩公司是彭里景、张贵溪夫妇二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注册成立的,夫妻二人对共有财产,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别所有,而是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被告张贵溪已经收取的被告王宝扇支付的金沙滩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张贵溪、彭里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所以原告彭里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沙滩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原告彭里景依此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实际上,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宝扇)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即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被告王宝扇必须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一旦王宝扇支付此款,则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事实上,被告王宝扇也确实在签订合同书后的20日内向预备役师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实现了合同书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且在合同书订立之前,被告王宝扇已先行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彭里景、被告张贵溪对此是明知的,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欣然接受。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仅是一个形式要件,彭里景、王军师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张贵溪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宝扇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而被告张贵溪作为原告彭里景的丈夫,有权代表原告彭里景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至于原告彭里景诉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违法,理由是被告张贵溪和王宝扇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法定的股权转让权,为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彭里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宝扇与张贵溪恶意串通,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张贵溪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原告彭里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里景所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主体是金沙滩公司的股东,而非金沙滩公司。并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金沙滩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彭里景的事实,原告彭里景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沙滩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原告彭里景的此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里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 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里景负担。
彭里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既没有明确采纳了哪些证据,更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被上诉人王宝扇为证明上诉人彭里景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不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就是与其他证据相冲突。证人郄荣娜系王宝扇任股东和董事长的公司财务人员,与王宝扇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书采信了证言,但是没有阐明任何理由。2. 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或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或者与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完全相悖。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里景和被告张贵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宝扇、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沙滩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这份合同书只有张贵溪与王宝扇签字,彭里景与王军师均未签字。一审认定,合同书订立之前,王宝扇已先行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宝扇先后向张贵溪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但是彭里景从未知道王宝扇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数额的事实。3. 一审判决书中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1)本案的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王宝扇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彭里景与张贵溪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于彭里景,没有法律依据。(2)在提起诉讼后,彭里景曾致函给被告王宝扇,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函件中,彭里景将被告王宝扇称为“金沙滩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审法院依据这份函件的表述来认定:彭里景自己对金沙滩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张贵溪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审法院以此函件认定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无视彭里景和王军师均未签署合同书、彭里景的股权被侵犯的事实,认为“彭里景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一审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第4.1条都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既然该合同书有两个条款涉及到了合同的生效,根据公司法原理,股权转让须以书面合同为之。基于合同及合同法原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的生效须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即使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也须以合同书成立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满足第13条约定的有效成立要件,何谈依第4.1条生效。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第4.1条认定王宝扇支付款项合同即生效,而置第13条于不顾,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核、采纳及阐明理由方面,在事实认定方面,在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贵溪答辩称:1. “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彭里景的签字及手印,确非彭里景本人所出,是答辩人与王宝扇共同伪造,签字时张贵溪、王宝扇还有尹广宗在场,彭里景和王军师都没有到场,彭里景对此协议内容并不知情。2. “股东会决议”上彭里景的签字也是虚假的,当时就在王宝扇处,彭里景并没有到场,由张贵溪当着王宝扇、尹广宗的面签的字,按的手印,签字内容和手印不是彭里景的,三人都知道。3. 办理工商登记,主要是尹广宗出面办理的,一系列文件上的签字、手印都是三人商量着伪造的,王宝扇对此非常清楚。4. 彭里景开始是参与了谈判,但后来她不同意转让,就退出了,她也不同意张贵溪再与王宝扇谈转让的事,张贵溪口上答应,但实际上却与王宝扇一起办理了转让事宜,整个过程彭里景并不知情。5. 彭里景在股权转让之前,向王宝扇借了十万元钱,上面彭里景的签字是真实的,此10万元与股东转让无关,是个人借款。欠条上彭里景的签字与协议上的签字完全不同,王宝扇对此明知。6. 在三人私下办理股权转让期间,彭里景因有孕在身,所以一直在家休养,并没有参与任何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转让款的支付事宜,并不知情,等知道的时候,事情已经结束,知道后很生气,后来起诉了。7. 尹广宗全程参与了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文件签字伪造过程,尹广宗还是王宝扇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其作证的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综上,答辩人确实对不住彭里景,股权转让过程她确不知情,伪造签字也主要是听了王宝扇的意见,张贵溪和王宝扇都不是善意第三人,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宝山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彭里景和王宝扇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认定的。本案中转让金沙滩公司股权的《合同书》对彭里景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问题,仅从单一的证据无法认定,只能依据彭里景提交的5份证据和王宝扇提交的22份证据以及张贵溪、金沙滩公司的陈述综合起来才能对本案做出正确的裁判。一审判决正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针对证据的不同形式综合进行了审查判断,对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理由已经明确地表述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因此彭里景诉称的“一审判决书既没有明确采纳了哪些证据,更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 一审判决认定了“彭里景、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结合彭里景提供的5份证据和王宝扇提供的22份证据以及张贵溪的陈述得出的结论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书》订立之前,彭里景明知王宝扇已先行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而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王宝扇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宝扇向彭里景、张贵溪夫妇支付4944万元的转让款彭里景是明知的。彭里景、张贵溪夫妇的另外两个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远东公司、海岸公司收取了王宝扇后续股权转让款2890.76万元。远东公司、海岸公司收取王宝扇巨额股权转让费,彭里景当然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3.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关于彭里景提出的王宝扇应对其是否是善意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王宝扇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2份证据,且它们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宝扇在该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彭里景主张王宝扇是恶意的,她应当对王宝扇是恶意予以举证,但彭里景却至今也未提供王宝扇在受让金沙滩公司的股权时具有恶意的任何证据。关于彭里景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金沙滩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彭里景、张贵溪夫妇共同共有,这是上诉人彭里景和答辩人王宝扇均认可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分出或转让权、分割请求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彭里景主张她的丈夫张贵溪转让其夫妻共同共有的金沙滩公司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张贵溪代理权问题。一审判决在假设张贵溪无权代理彭里景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的同时,认为王宝扇已证明自己的善意和有理由相信张贵溪有代理权,从而认定应保护王宝扇的合法权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成立、生效问题。一审判决是根据王宝扇已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彭里景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也已依法成立;根据王宝扇已按《合同书》第4.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履行了“以金沙滩公司名义向预备役步兵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的义务,认定该《合同书》已生效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金沙滩公司答辩称:1.彭里景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彭里景起诉的是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本案中转让人是彭里景、张贵溪夫妇,受让人为王宝扇、王军师,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根据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彭里景权利的事实,没有过错,因此彭里景对答辩人提起侵权诉讼毫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 彭里景、张贵溪夫妇将金沙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宝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1月7日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彭里景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3. 彭里景申请一审法院查封答辩人的土地没有任何依据,且已给答辩人的开发经营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应当尽快予以解封;答辩人还将依法追究彭里景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4. 答辩人同意王宝扇的所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里景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沙滩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里景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宝扇)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宝扇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里景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里景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张贵溪代彭里景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里景与被上诉人张贵溪系夫妻关系,金沙滩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张贵溪占80%的股份,妻子彭里景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里景和张贵溪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里景与张贵溪转让金沙滩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张贵溪代彭里景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里景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宝扇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彭里景与张贵溪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宝扇,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宝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沙滩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市远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东公司和++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宝扇持有彭里景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宝扇持有金沙滩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金沙滩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宝扇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沙滩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沙滩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里景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宝扇有理由相信张贵溪能够代表妻子彭里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张贵溪陈述彭里景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里景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宝扇终止股权转让。彭里景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张贵溪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张贵溪代彭里景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里景有约束力。彭里景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张贵溪和王宝扇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里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宝扇与张贵溪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里景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张贵溪和王宝扇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彭里景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 010元由彭里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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