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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赔偿合理损失的证据与法律依据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3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9262

原告:某某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被告:某某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城东工业区新307国道北,经六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

原告某某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海公司)与被告某某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BHL2016.11.13);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140000元并赔偿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1113日签订《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布袋除尘器、脱硫塔生产、安装等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并符合质量要求,但上述设备安装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拒不提供锅炉能效测试报告,无法进行合格验收,在试用期间,上述设备存在锅炉尾部蒸发器严重堵塞、结灰严重无法正常使用、排烟温度过高及锅炉压力和温度均不能达到诉争合同的技术要求等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质量标准,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能解决此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原告交付被告货款共计114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因被告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停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此事经协商未果,故此原告起诉。

华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从锅炉安装运行至今已经五六个月,仅是使用周期短的问题,并非不能正常使用,华林公司同意给茂海公司进行针对性的改造,可以达到正常使用标;茂海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华林公司针对茂海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投入和改造,涉诉锅炉经过改造,完全可以达到茂海公司关于燃烧生物质原料的要求,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茂海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于20161113日签订了《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甲方为茂海公司,乙方为华林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布袋除尘器、脱硫塔的生产、安装等,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该项目承包范围内施工的全部材料并施工(含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不含锅炉房顶升高、设备基础的土建工程);结算条件及方式:本合同总价款125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30%,设备进场一周内付合同总额3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一周付合同总额35%,剩余5%为质保金,16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余款;质量与验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有关材料到货及安装、试验。技术交底时确定共检点,双方共同验收,乙方负责通过当地环保部门检测,达到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的附件为: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供货清单及主要技术参数,锅炉设备名称为高低复合式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额定压力、额定温度、热效率、燃料等项,其中燃料明确约定燃料:生物质、兰炭。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林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将流化床锅炉安装完毕,茂海公司分七次给付货款合计1140000元。涉诉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茂海公司与华林公司亦多次通过联系函、传真文函的方式进行沟通。茂海公司确认锅炉存在的问题包括:1.排烟温度过高,2.锅炉产气不足,满足不了生产工艺需求,3.省煤器存在积灰现象。华林公司对锅炉使用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因系茂海公司使用生物质燃料造成,锅炉的设计燃料为兰炭,虽然可以燃用生物质,但是由于生物质成分复杂难以把控,尤其在生物质里含有胶质成分时结灰尤为严重,是造成目前锅炉生产运行周期短的根本原因。锅炉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要求茂海公司使用兰炭燃料。华林公司多次派员对涉诉锅炉进行整改,经华林公司确认的整改维修次数为三次,累计时间为11天。涉诉锅炉虽经多次整改维修,仍未取得双方满意的效果。

另查明,涉诉锅炉至今未通过能效测试,亦未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现原告已另行购置并安装锅炉用于生产。

本院认为,茂海公司与华林公司签订《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二、茂海公司要求华林公司返还已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得当。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合同明确约定锅炉使用燃料:生物质、兰炭,生物质燃料是国家推广的环保再生能源,茂海公司使用生物质燃料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国家环保规定。华林公司表示涉诉锅炉是针对使用兰炭做为燃料设计,要求茂海公司选择性使用兰炭而非生物质做燃料,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亦与国家的环保要求相悖。另外,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国家对锅炉的制造和安装均有特殊的检验和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等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涉诉锅炉至今未通过能效测试及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违反了国家关于特种设备检验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涉诉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茂海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涉诉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茂海公司要求解除涉诉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茂海公司已经给付华林公司货款1140000元,华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华林公司应返还茂海公司已付货款1140000元。茂海公司主张涉诉锅炉不合格造成停产并提供维修记录,华林公司对其三次维修历时11天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涉诉锅炉因质量问题造成茂海公司停产11天事实予以确认。茂海公司主张停产损失为每小时12000元(每小时生产6000平米纸板,每平米利润2元),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损失明细,不能作为确定其具体损失的依据。但是,鉴于茂海公司停产事实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同等规模企业的产值、华林公司对损失的预见情况等逐因素,本院酌定茂海公司的停产合理损失为300000元。茂海公司主张华林公司赔偿停产损失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6T/H组装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BHL2016.11.13);

二、被告某某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140000元;

三、被告某某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损失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某某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审 判 员  屈雅梅

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洪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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