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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昝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67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405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明,男,19799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某艳,女,19781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富,男,19749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920096583   022-29991200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上诉人李某明、上诉人昝某艳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明、昝某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诉争款项为李某明、李某富的共同投资款,并非借款。一审庭审中,李某富主张50000元利润,利润和利息的性质不同,利润是投资的形式产生的。本案作为债权人的李某富并没有完成案件是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仅提供转账记录,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据,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李某明与李某富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李某富明确表示起诉的原因是涉案的165000元钱拿不回来了;李某明与李某富均表示回去找某波(张某波)商量一下本案的钱如何解决,这直接说明涉案款项就是合伙出资不是借贷关系。201822日李某明与李某富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李某富明确陈述:“(本案的155000)让你摊了吧!你也冤,让我自己摊了吧!我也冤,你说是吧!你说那钱(本案的165000)是我一个人拿的,都二年了,这是李某富直接认可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涉案的款项是李某富个人出资,其他三人未出资。李某明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某波的录音中,张某波明确认可该笔款项是李某明、李某富及案外人张某敏、张某波四人合伙倒卖阀门的款项。二、昝某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明、李某富共同做生意,165000元数额巨大,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昝某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某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明,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富提供涉案款项给付的证据后,李某明没有提供证实款项是合伙出资款的证据。李某明虽提供录音证据,但不能因李某富在事后知道款项是用于投资,而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关于李某富在一审中对利息和利润的表述,因其对相关法律并不精通,李某富已明确表示主张的50000元是利息。

李某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明、昝某艳立即偿还李某富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明、昝某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富与李某明同村居住,李某明与昝某艳系夫妻关系。2016518日李某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明卡号为62×××79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65000元。当日,李某明将该款汇入案外人赵某秋的账户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对该款系借款还是合伙的出资款存在争议。李某富主张此款系李某明做生意时因为资金不足而向李某富的借款。李某明、昝某艳主张该款并非借款,而系李某明与李某富、张某波、张某敏四人合伙往张家口倒卖阀门过程中的投资款。且该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赵某秋。为支持其主张,李某明、昝某艳当庭提供了李某富与李某明于201822日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及李某明与张某波分别于20171126日和2018312日电话通话录音各一份。同时提供了李某明所有的卡号为62×××79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向赵某秋付款的事实。李某富质证认为李某明、昝某艳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明、昝某艳主张2016518日李某富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明银行卡账户内转账165000元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李某明、李某富及案外人张某波、张某敏四人合伙往张家口倒卖阀门时李某富的出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对此主张李某明、昝某艳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李某明、昝某艳仅提供了电话通话录音材料和李某明向赵某秋汇款的明细清单,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李某明、昝某艳的答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李某富以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李某明账户,主张该款系借款,并要求李某明、昝某艳偿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某富向李某明出借款项时李某明、昝某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了家庭共同投资,在昝某艳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上述欠款系李某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李某明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昝某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某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明、昝某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富借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由被告李某明、昝某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明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单纯的165000元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真实的法律关系。李某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一审中可以具备条件提交而未提交,不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一是诉争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经营款;二是昝某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富依据向李某明的银行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明抗辩该转账系李某明、李某富及案外人张某波、张某敏合伙经营的出资款,李某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明并未提交其与李某富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李某富事先明知双方是合伙关系,且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款项性质的认定。故李某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昝某艳虽否认涉案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其认可知道李某明在外做生意,亦表示曾经对外借款用于李某明在外做生意。故李某明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昝某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明、昝某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明、上诉人昝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慧韬

书 记 员  赵 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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