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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郭某2等与郭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云思律师  来源:  查看:384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5民初8775

原告:郭某1,男,19704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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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 刑事辩护 劳动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纠纷  ;非诉处理 出具律师函  草拟合同、遗嘱 等

      原告:郭某2,女,19668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郭某3,女,19737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张某,女,19444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郭某4,男,19646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24日立案后,追加郭某2、郭某3、张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1114日和2018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原告张某、被告郭某4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2、郭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郭某4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2、郭某3、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郭某林所有的坐落在宝坻区房屋(正房三间)及附属院墙由原告继承(价值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郭某林系原、被告之父,于1942516日出生,于2007526日因病死亡,其在生前遗留有位于宝坻区房屋(正房三间)及附属院墙。被继承人生前与张某系配偶关系,除原、被告外,另生育两女,分别为郭某3、郭某2。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原告所有,且原、被告之母张某对此予以认可,郭某3、郭某2亦表示对诉争房屋放弃继承并由其母亲决定。原告自1987年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欲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遭到被告无故阻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具有法定继承权,依法应继承上述房屋,但被告阻止原告继承上述房屋,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确权登记手续,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向本院提出意见:我自愿将享有的相应继承份额及女儿郭某3、郭某2授权给我处置的份额由郭某1无偿享受,并且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的部分归郭某1所有。

郭某4辩称,不同意涉诉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我作为继承人,依法对涉诉房屋享有继承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郭某林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郭某4、次子郭某1、长女郭某2、次女郭某3,现均已成年。郭某林与张某婚后于19773月共同建造平房三间,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宝农房(1996)第092号。1996年至1997年期间,郭某1在上述房屋南侧加盖了11米围墙。郭某林于2007526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后因郭某1与郭某4关于如何继承本案诉争房屋问题经协商未果,郭某1诉至本院。郭某林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张某、长子郭某4、次子郭某1、长女郭某2、次女郭某3

另查,郭某1与郭某4对诉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郭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蓝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及围墙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1213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诉争房屋和围墙总价为64000元,其中围墙价格为6800元。郭某1交纳评估费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2、郭某3均书面声明:对郭某林的遗产坐落于郭新庄村43号房屋(正房三间),本人自愿将享有的相应继承份额由母亲张某进行处置,本人同意母亲张某对本人应继承份额的处置决定。张某书面声明:对上述遗产,本人自愿将享有的相应继承份额及女儿郭某3、郭某2授权给我处置的份额由郭某1无偿享受,并且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的部分归郭某1所有。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因诉争房屋南侧的11米围墙由郭某1所建,故该11米围墙归郭某1所有。诉争房屋由张某与被继承人郭某林婚后共同所建,属于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在依继承法分割以前,应先分一半面积归张某所有,但张某同意将其所有的该房屋的一半面积赠予给郭某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诉争房屋的剩余的另一半面积依法属于郭某林的遗产,因郭某林生前未留遗嘱,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张某、郭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作为被继承人郭某林的配偶和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诉争房屋正房三间的十分之一。郭某1表示被继承人郭桂林生前将诉争房屋留给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郭某2、郭某3均表示其享有的相应继承份额交由其母亲张某处置,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应予准许。张某表示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及郭某2、郭某3交由其处置的份额无偿赠与郭某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郭某1分得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九和围墙11米,郭某4继承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一。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十分之九属于郭某1,且为了有利于该房屋的有效利用,该房屋以由郭某1所有为宜,对于郭某4所占的遗产份额,郭某1应给予现金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所作的评估价格57200元(64000-6800元),郭某1应给予郭某4现金补偿5720元(57200×1/10)。张某、郭某2、郭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某林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正房三间(房屋产权证号:宝农房(1996)第092号)及其南侧11米围墙归原告郭某1所有;

二、原告郭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4遗产应得份额补偿款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01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915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4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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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齐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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