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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

作者:宝坻律师  来源:  查看:48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4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九园工业园5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礼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忠,农民。

            牛春波,男,19711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小白庄村老大街25号。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20096583

            上诉人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被上诉人韩桂忠牛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阀门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37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机床加工工作,约定每周休息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1821日被告辞职,工资结算至离职当日。201310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宝坻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3478日至同年1018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9643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工作期间加班工资4500元。经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宝劳仲裁字(2013)第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韩桂忠牛春波2013478日至20131018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3821025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3月份因生产订单增加,临时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报酬以现金方式结算,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8月,原告决定与被告建立正式劳动关系,月基本工资1500元,当找到被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拒绝订立。在20133月至同年7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不同意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宝劳仲裁字(2013)第1401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478日至2013101821日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03821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认定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自201337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告雇佣的临时工,在20133月至同年7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8月份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33月份-同年7月份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4月份出勤25天,实发工资2300493元,5月份实发工资2452500元、6月份实发工资2500元,7月份实发工资23173068元。被告抗辩称该工资并非被告每月全部实发工资,未包含加班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且上述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项目中明确列明加班工资等项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38-10月份工资情况,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了8月份-10月份工资表,被告对该工资表的构成及发放情况没有异议,法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该工资表没有加班费,经审查该工资表,其工资构成中包括加班工资项目,故法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8月份实发工资为28003072元,9月份实发工资为2614890元,10月份实发工资为17328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48日至同年年10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为被告当月应得工资。经核算应为2300493元÷25天×(25-56)天+2452500元+2500元+23173068元+28003072元+2614890元+1732827=1625517751.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韩桂忠牛春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2557751.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签造成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是被上诉人拒不转化劳动关系,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其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2013378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坚持认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在20138月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临时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系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惠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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