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加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班时将污水溅在方××脸上,后方××打了张××一记耳光。当日21时20分许,张××回到宿舍再次因此事与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张××持菜刀将方××砍伤。经鉴定,方××左侧额骨骨折情况、左侧额窦线上壁骨折情况及腮腺破裂情况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2、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从轻处罚情节;3、张××系初犯、偶犯,同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害人方××有较大过错。综上,请法庭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方××同系××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1日19时许,张××在公司工作时不慎将污水溅在方××脸上,方××洗脸后上前打了张××一记耳光,二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21时20分许,张××回到公司宿舍后与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过程中,张××拿起厨房的菜刀向方××连砍数刀,致方××受伤。经鉴定,方××左侧额骨骨折情况、左侧额窦线上壁骨折情况及腮腺破裂情况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亲属和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张××同在××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日6点多钟,张××将一个模具扔到案板上,将脏水、铁渣子等溅到其脸上,其洗脸回来后用手打了张××脸上一下,二人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当日晚上9点多钟,其回到公司宿舍后,张××上前与其争执,后持菜刀向其连砍数刀,致其身体多处受伤。
2、证人田×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1日晚上9时左右,其下班回到宿舍洗脚准备睡觉,突然听到张××和方××在宿舍走廊里争吵。其洗完脚出去倒水,走到宿舍门口时看到方××仰着身体倒在地上,正好将其也带倒了,张××手中拿着菜刀向方××身上乱砍,将方××脸上和身上砍了好多伤,其右脚面也被张××砍了一刀。后高×将张××的菜刀抢了过去,一会民警就来了。
3、证人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1日下午7点多钟,其看到张××与方××在车间内争吵,就过去将二人拉开了。当晚9时30分左右,大家干完活回到宿舍,其听到有吵闹声,就从宿舍出来了,看到方××倒在地上,张××拿着菜刀向方××身上乱砍,将方××脸上和身上砍了好多伤,其上前将张××的菜刀抢了过来。一会民警就来了,将张××带走了。
4、证人卢××、刘××、胡××的证言笔录,均证实了张××砍伤方××的事实经过。
5、证人孔××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方××的妻子,方××被张××砍伤后住在区人民医院,方××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
6、菜刀等物证,证实被告人张××砍伤方××使用的工具情况。
7、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9、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的伤情、治疗情况;送检现场血斑“1”、“2”,菜刀上血斑“1”为方××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方××左侧额骨骨折情况、左侧额窦线上壁骨折情况及腮腺破裂情况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10、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现场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张××的辨认情况。
11、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的亲属和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方××的谅解。
12、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伤害被害人方××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张××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人民陪审员 项立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