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坻律师网(WAP手机版)
首页 > 刑事辩护 > 罪轻辩护

刘一×、刘二×、刘三×犯诈骗罪

作者:宝坻律师  来源:  查看:407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00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1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1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20096583

            被告人刘二×,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12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1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三×,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1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1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崇佐,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犯诈骗罪,于20154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及各自的辩护人刘连伟、张振鹏、曹崇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419日,被告人刘一×伙同被告人刘二×、刘三×,经事先预谋后,购买了普通碳粉、塑料袋、塑封机及钯碳等作案工具,以拨打电话、寄送样品的方式骗取曹××的信任,后使用普通碳粉冒充钯碳,骗取曹××人民币56000元。刘一×、刘二×、刘三×所得赃款俵分后挥霍。

            2014815日,被告人刘一×伙同被告人刘二×、刘三×,经事先预谋后,以拨打电话、寄送样品的方式骗取张××的信任,后使用普通碳粉冒充钯碳,骗取张××人民币85000元。刘一×、刘二×、刘三×所得赃款俵分后挥霍。

            20141210日,被告人刘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1216日,三被告人的家属代表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一×、刘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刘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刘一×通过电话方式分别与二被害人确定了买卖钯碳的合同内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二被害人财产,其行为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2、刘一×具有坦白、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依法认定刘一×构成合同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刘二×的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刘二×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3、刘二×受刘一×指使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4、刘二×具有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依法认定刘二×构成合同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通过邮寄钯碳样品,向被害人发出要约,被害人认可后到宝坻交易,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以掺假的钯碳冒充真钯碳,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财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刘三×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只是负责将钯碳装袋,跟随交易,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3、刘三×系初犯、偶犯,同时认罪、悔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依法认定刘三×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2月份,被告人刘一×向其妻弟被告人刘二×及其父亲被告人刘三×提议销售假钯碳赚钱,刘二×、刘三×均表示同意。后三被告人购买了普通碳粉、塑料袋、塑封机、钯碳以及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后三被告人通过互联网查找欲购买钯碳的客户,以拨打电话、寄送样品的方式骗取曹××的信任,双方就买卖钯碳数量、钯金属含量、价格及交货地点等达成的口头协议。2014419日,三被告人在宝坻区城东一片空地内使用普通碳粉冒充钯碳向曹××交付了货物,并确定货款为人民币56000元。曹××收货后与被告人刘二×、刘三×到工商银行宝坻支行取款人民币56000元并交付给二被告人。

            20148月间,三被告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联系到张××,并骗取张××的信任,双方就买卖钯碳数量、钯金属含量、价格及交货地点等达成的口头协议。2014815日,被告人刘二×、刘三×在宝坻区龙熙帝景小区门口与张××见面后,带张××到潮白河大桥附近看货。张××认可货物后,与二被告人确定具体货款为人民币85000元。后张××与二被告人到农行宝坻支行营业部取款人民币85000元并交付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收款后使用普通碳粉冒充钯碳向张××交付了货物。

            以上三被告人骗得二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141000元。

            20141210日,被告人刘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1216日,三被告人的家属代表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一个网站,经营不锈钢台面和回收钯金属废料,网上有其电话号码。2014414日,有一个人给其打电话,说手里有钯碳。其让把样品寄过来,对方就通过快递将钯碳样品寄了过来,经其检测,样品中的钯金属含量为每公斤28克。其和对方商量好价格为每公斤1400元,交货地点定在宝坻区。201441910时许,其到宝坻汽车站见到对方,对方开着一辆红色“佳宝”汽车,一共三个人,开车的40岁左右,另外一个30岁左右,一个40岁左右,说钯碳就在车上。后双方到宝坻城东的一个空地对车上的钯碳进行检测,经对一袋钯碳检验,钯碳中含有钯金属,但具体含量没有检测出来,因天要下雨就没有再检测。对方说检测的钯碳样品和车上的一样,其就相信了。经清点,车上有421袋钯碳,每袋100克,扣除包装,就算40公斤,按双方商量的价格,货款共计56000元。其和对方一起到一个工商银行网点取了56000元现金交给了对方。2014420日下午,其回到家后找化验室对购买的钯碳进行了检测,结果是每公斤钯碳只含0.001克钯金属。其感觉被骗了,就报了警。

            2、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87日或8日的中午,其接到一个自称姓吴的男子的电话,说是天津市宝坻区人,手里有钯碳,看到了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收购钯碳的信息。后其与对方商量购买钯碳,商定价格为每公斤1900元,钯金属含量为1.4%。其让对方寄来一袋35克钯碳,经用土方法检测,含钯金属0.7克,含量达到了2%,符合其钯金属含量的要求。同年814日,其和姐夫林××到了宝坻区住了下来,第二天联系那个姓吴的人在宝坻区龙熙帝景小区正门见面,当时姓吴的乘坐一辆棕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上还有两个人,车上装着钯碳。其和其姐夫上了他们的车,姓吴的人说找个地方看看货,双方就到了一个树林,其问为什么到树林,姓吴的人说树林里没有风,以免货被刮跑,然后姓吴的人从车上拿了一包钯碳,其经过对钯碳的重量、形状分析,确定是真钯碳,且金属钯含量超过1.4%。货物共计450袋,按事先商量好的价格每公斤1900元,共计85500元,对方优惠了500元,最后确定货款85000元。后姓吴的人带其到一个农业银行,其取款后,将货款85000元交给了对方。对方收取货款后,为其打了一辆出租车,把450袋钯碳放到出租车上就离开了。这时其才想起来要检测一下购买的钯碳,就去天津市东丽区其姐夫的朋友处,用土方法检测其中三袋钯碳,根本不含钯金属,就给姓吴的人打电话,说购买的钯碳钯金属含量不对。姓吴的人说不可能,然后就挂了电话。其再打电话,对方就不接了。其确定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警了。

            3、证人林××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813日,其妻弟张××给其打电话让其跟着去宝坻区做生意,其就同意了。14日,其和张××来到宝坻区,找个旅店住了下来。转天,张××接了一个人的电话,让他们去龙熙帝景小区门口等着。过了一会,过来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上有三个人,一个20来岁的男子,一个30来岁,一个40来岁。车上的人让其与张××上车,说找地方看货,其和张××就上了车,车开到了一个树林,然后除了司机的两个人把一箱子钯碳搬下车,其中40来岁的那个人从箱子拿出一个半袋钯碳,还说货没问题。当时张××也没说什么,就和对方讨价还价,谈好价格后,其和张××就和对方一起到宝坻区的一家银行取款。取款后,张××将货款85000元交给了对方坐车的两个人。之后那个30来岁的人叫来一辆出租车,出租车拉其与张××和货物回到天津市区其租住的地方,张××用土方法检测其中三袋钯碳,发现里面不含钯金属。张××发现被骗就报警了。

            4、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丈夫高卿一起经营天津市禹达化学试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11月份,一个自称叫刘洋的男子到其公司购买含量10%的钯碳,这名男子宝坻口音,26岁左右。后来这名男了又来过公司一次,也是购买钯碳,后来就是电话联系了。其记得通过快递为这名男子发过7次货,加起来有一公斤多10%的钯碳。20141020日前几天,这名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购买两瓶还原铁粉,每瓶15元。其通过快递发货后,快递公司称联系不到刘洋这个人了,就把货退回来了。

            5、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实:刘三×系其丈夫,刘一×系其儿子。其开车干出租,经常不在家。201410月份的一天,其在家房子的前院发现有黑色粉末,刘三×说是做生意用的东西。后来其无意中听到刘三×和刘一×商量涉及这些黑色粉未的事,其问刘一×是怎么回事,刘一×说是用来诈骗他人的。其就劝二人不要干骗人的事,可他们不听,其就急了,让刘三×把那些黑色粉末和一些银灰色塑料袋烧了。

            6、被告人售出的“钯碳”、塑封机、白色塑料罐四个(内装不明黑色粉末)等物证,证实被告人销售的“钯碳”及犯罪工具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及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9、网站视图、银行卡取款凭条、快递详情单,证实被害人所建网站及取款情况,以及货物、货物样品投递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工具塑封机两台,白色塑料罐四个(内装不明黑色粉末)。

            11、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三×的妻子孙××向公安机关交纳三被告人退赔款人民141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

            12、分析测试报告,证实随机抽取的三被告人所销售的“钯碳”钯金属含量小于0.01%

            13、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对三被告人所销售的“钯碳”的取样情况。

            14、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一×家中作案现场情况以及对该处的搜查情况。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曹××、张××,证人林××对被告人刘三×的辨认情况;证人王××对被告人刘二×的辨认情况。

            16、被告人刘一×供述供认:20142月份,其在网上看到销售钯碳能赚钱,就向其妻弟刘二×提议卖假钯碳赚钱,后又向其父亲刘三×提起卖假钯碳这事,他们二人都同意了。过了几天,刘二×购买了手机和几个手机号,其购买了一台塑封机、200斤碳粉、一些锡纸袋和一些钯碳。后三人一起将碳粉装在锡纸袋内,每袋100克左右,锡纸袋上帖有小纸片,纸片上印有钯碳和北京一家化学试剂公司的名称。20144月份,其通过互联网查找到一家欲购买钯碳的客户,就用刘二×买来的电话和电话卡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要求其邮寄样品。其回家把掺了钯碳的碳粉通过申通快递给对方寄了过去,并给对方留了假名。对方收到样品后,表示同意按样品购买钯碳,商量的价格是每公斤1400元。过几天,对方和其联系到宝坻取货,其开车拉着刘二×、刘三×和一箱400袋假钯碳(箱子里有两三袋掺了钯碳)到宝坻城里,刘二×和刘三×租了一辆车,将假钯碳交付给对方,骗取对方56000元钱。20148月,其与刘二×、刘三×以同样的方式卖给另一个客户450袋假钯碳,共骗取对方85000元。刘三×只是跟着包装钯碳和送货交易,其让刘三×跟着送货交易只是觉得刘三×年龄大,容易取得对方信任。其母亲知道他们骗人的事后,逼着他们把家里存的碳粉、联系用的手机及手机卡都烧了。

            17、被告人刘二×供述供认:20142月份,其到姐夫刘一×家找刘一×,刘一×向其提议卖假钯碳骗钱,其就同意了。这时刘一×的父亲刘三×进了屋,其与刘一×向其说卖假钯碳骗钱的事,刘三×同意一起干。后来刘一×提议买手机、手机卡,其就买了手机和手机卡,刘一×购买了碳粉、钯碳和一些锡纸袋,刘一×家原有一台塑封机刚一用就坏了,刘一×就又买了一台塑封机。三人将碳粉装到锡纸袋内,用塑封机封口。后刘一×联系到两个买家,通过寄送掺有钯碳的样品,取得对方信任后,先后卖给对方各一箱400袋左右的假钯碳,共骗取两个买家141000元。

            18、被告人刘三×供述供认:20142月份,刘二×到其家找其儿子刘一×,当时不知道他俩在屋中说什么。其进屋后,他俩对其说想卖假钯碳骗钱,其同意跟他们一起干。三四月左右,刘一×从外面买来2桶碳粉和一些锡纸放到家中,三人一起将碳粉装入锡纸袋中。后来刘一×、刘二×二人就通过网上联系买家,联系的买家都要求寄送样品,他们二人就又买来钯碳,将钯碳掺入碳粉中,做成样品寄给对方。他们先后向十几家买家寄了样品。20144月份的一天,刘二×对其说有买家明天过来,让其一起去卖货,其明白是用假钯碳骗人,就同意了。第二天,刘一×开车将其与刘二×及一箱40袋左右假钯碳(内含45袋掺有钯碳的碳粉)送到宝坻城区,其与刘二×租了一辆车去接买家,二人在宝坻汽车站接到买家后,到宝坻城东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一片空地内,将假钯碳交给买家,买家通过对一袋掺有钯碳的碳粉检验满意后,将货款5万余元交付给其和刘二×。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卖给另一买家400袋左右(内含45袋掺有钯碳的碳粉)的假钯碳,骗得8万余元。其妻子孙××知道他们骗人的事后,将刘二×买来的电话卡和手机给烧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经预谋后,通过互联网查找联系购买钯碳的买主,用假钯碳粉或含量极低的钯碳粉冒充口头合同确定含量的钯碳粉,骗取买主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刘一×、刘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刘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一×、刘三×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刘二×的辩护人提出刘二×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均予以采纳;刘二×、刘三×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行比刘一×相对较轻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6日起至20166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10日起至2016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6日起至20151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均已全部退赔)。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封机两台、白色塑料罐(内装不明黑色粉末)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上一篇:康××犯销售假药罪
下一篇:杨××犯交通肇事罪 刑 事 判 决 书
工伤赔偿|离婚技巧及程序|交通事故赔偿|合同纠纷|法律咨询

刘连伟律师版权所有© 2013 www.baodilvshi.com

 本网站所有权属于刘连伟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20096583   022-2999120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