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农民,中专文化。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张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一×在互联网上聊天时结识被害人张一×。王一×谎称单身,虚构其父母分别在唐山、石家庄经营公司,家境富裕的事实,并与张一×确立恋爱关系。在获取张一×的信任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一×以其父亲经营的公司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张一×人民币100000元,其后用赃款还给张一×人民币15000元。为使骗局不被识破,被告人王一×用赃款购买黄金首饰、苹果5手机、衣服、化妆品等物品赠送给张一×。涉案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5000余元。余款均予以挥霍。被告人王一×诈骗数额共计85000元。被告人王一×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涉案“苹果5”手机、黄金耳钉、戒指、手表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一×的亲属与被害人张一×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张一×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手机、手表、黄金首饰等物证,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张一×的陈述笔录,证人张二×、王二×、黄××、董××、王三×、李××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王一×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一×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5000元(已全部退赔)。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一×作案工具黑色平板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洪涛
人民陪审员 项立秋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